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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法規

        衡水市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衡水市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公布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38號)

         

        《衡水市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已經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衡水市人大常委會   

        2021年4月7日   

         

        衡水市大氣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2020年12月29日衡水市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源頭治理、防治結合,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聯防聯控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配合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實施,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建筑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企業料堆場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督、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餐飲服務、露天燒烤、原煤散燒、秸稈禁燒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各縣(市、區)人民政府?h(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交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總量減少和優化配置環境資源的原則,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推行減量置換和排污權交易。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適時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或者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排放;仍未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使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對禁止燃燒的高污染燃料范圍執行最嚴格控制標準。

        第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玻璃鋼、橡膠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措施,或者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嚴格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以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向社會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

        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監測、采集、傳輸數據的,排污單位應當于發生故障后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在五日內恢復正常運行。停運期間,排污單位應當采用手工監測的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手工監測數據。手工監測每天不少于四次,間隔不得超過六小時。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對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本市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在檢測合格后進行信息編碼登記?h(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的具體工作。

        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信息管理平臺上進行信息編碼登記。

        第十一條  本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并保證回收設施正常運行。上述設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十二條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現場作業規范操作,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促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逐步建立秸稈收集儲運、綜合利用體系。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實施應急響應措施。

        相關部門和排污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應急響應措施。排污單位拒不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限產、停產等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其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并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的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監測并報送手工監測數據的;

        (四)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不執行限產、停產等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大氣污染防治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關于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適用于衡水市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濱湖新區管委會。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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